欧盟法院 11 年 2020 月 XNUMX 日作出裁决后 案例 C 833/18 布朗普顿 正如歌曲中所唱的,答案飘浮在风中。 而这样的情况并不奇怪。
我们来回忆一下这个案例: 布朗普顿 是一家销售折叠自行车的英国公司,自 1987 年起以当前形式销售,其技术特点已作为专利受到保护,其中包括:Brompton 自行车可以采用三种不同的位置(折叠位置、展开位置和中间位置) ,这使得自行车能够在地面上保持平衡。

专利权已用尽, Brompton 起诉 Get2Get 公司,在版权的基础上,营销一种视觉外观与 Brompton 自行车非常相似的自行车,并且可以采用上一节提到的三个位置。
问题如下: 因其技术特征而受到专利保护的物体能否构成智力作品? 欧盟法院将球返回国家法院,但在记住一些标准之前。
对于法院来说,确实如此 上述自行车的形状对于获得一定的技术效果是必要的。,即自行车采取三个位置的能力,其中之一可以使其在地面上保持平衡。 然而, 国家法院必须查明是否,尽管如此, 那辆自行车是智力创作的原创作品.
在这方面,该裁决警告说,当一个对象的实现是由技术考虑、规则或其他要求决定的,而这些考虑、规则或其他要求没有给创造性自由的行使留下空间,或者留下的空间非常有限,以至于想法无法实现时,这种情况就不会发生。他们的表情变得混乱。 如果产品的形状仅由其技术功能决定,则上述产品将无法受益于版权所授予的保护。.
为了进行这一验证,国家机构必须确定,通过选择产品的形状,其作者是否通过做出自由和创造性的决定,以原创的方式表达了他的创造力,并配置了产品,使其反映了他的创作能力。性格。 。
在这一点上,法院补充说,达到相同技术结果的其他可能方法的存在对于理解指导创作者所采取的决定的因素并不是决定性的。 同样,被指控侵权人的意愿在上述评估的框架内也无关紧要。
至于在主要争议中已经过期的在先专利的存在,以及该形式实现相同技术结果的有效性,只有当这些要素揭示了基于该专利的考虑因素时,才需要考虑这些要素。选择相关产品的形状。
法院的结论是,《公约》第 2 条至第 5 条 指令 2001/29 必须被解释为,它们提供的版权保护适用于一种产品,当该产品构成智力创作的原创作品时,该产品的形式至少部分是获得技术结果所必需的,无论通过这种形式,提交人通过自由和创造性的决定以原创的方式表达了他的创造力,以便上述形式反映了他的个性,这个问题必须由国家法院在考虑到主要争议的所有相关因素的情况下进行核实。
最后,似乎很清楚 将智力作品与其他工业产权区分开来的限制 (专利、设计、商标) 仍不完全清楚 并且在实践中 国家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仍然很大 尽管(或得益于)欧盟法院制定的标准(既精确又模糊)。
访问 nuestra 网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