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基于工业和知识产权而采取的临时措施在撤销后应承担的责任。迈兰

2024年1月11日欧洲法院关于迈兰案(C-473/22)的判决 事实 本判决源于芬兰法院向欧洲法院提交的关于《欧洲人权公约》第119条的解释和范围的初步裁决请求。 关于知识产权执法的 2004/48/EC 指令(“2004/48 指令”)第 9.7 条。 案件事实如下:2017 年,吉利德科学芬兰有限公司、吉利德生物制药爱尔兰有限公司和吉利德科学公司。 (统称“吉利德”)向芬兰商业法院对迈兰公司(“迈兰”)提起侵权诉讼,指控迈兰销售的仿制药侵犯了原告的CCP保护范围。 吉利德还要求对迈兰采取临时措施,该要求已获批准。 2019年,临时措施被撤销,原告的中共所有权被宣告无效。 随后,迈兰公司请求审判法院责令吉利德公司赔偿因临时措施获准实施后又被撤销而遭受的损失。 为此,它依靠芬兰法律,该法律建立了一套客观的损害赔偿制度,用于赔偿此类案件中的任何过错。 吉利德援引欧洲法院在拜耳制药案(C-688/17)中确立的原则,反对迈兰的索赔。 该理论否定了此类案件中赔偿的自动性质,指出解除预防措施“并不意味着主管国家法院可以自动且在任何情况下判令申请人赔偿被告因上述措施而遭受的任何损失”。 随后,商业法庭决定中止诉讼程序,并将有关第 11 条解释的若干初步问题提交给欧盟法院。 2004/48 号指令第 9.7 条。 裁决:欧盟法院仅对芬兰法院提出的第一个初步问题作出裁决。 本问题提交给欧洲法院,以判断上述条款是否符合国家法规,这些国家法规建立了一种机制,用于弥补临时措施造成的任何损害。该机制基于措施申请人的严格责任制度,法官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包括被告可能参与造成损害的情况)调整赔偿金额。 欧洲法院对上述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 首席大法官在回应中辩称:艺术。 指令 2004/48 第 9.7 条,与第 11 条有关。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 50.7 条必须解释为确立对知识产权的最低尊重水平,并允许成员国在适当情况下选择严格责任制度或过错责任制度。 无论如何,这些国家根据上述指令提供的确保尊重知识产权的手段必须是公平、相称和具有威慑力的,并且其运用方式必须避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 芬兰法律体系中规定的客观损害赔偿责任机制,允许审理案件的法官考虑案件的所有情况,包括被告可能参与造成损害的情况,从而可以调整损害赔偿金额,并以此减轻知识产权持有人可能受到的威慑作用。 评论:正如我们刚才指出的,该判决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因为它完全背离了欧洲法院此前在该问题上的判例。 在西班牙,针对此事存在一套客观的损害赔偿制度(参见第11条)。 745、742 及 LEC 的相关文章)。 因此,我们的法律体系与欧洲法院的原则相符。 然而,西班牙法院原则上必须考虑案件的所有情况,包括被告是否参与造成损害,以便调整和确定原告在具体案件中应得的最终赔偿金额。 Enrique Armijo,ELZABURU 法律部合伙人。

软件保护及执行过程中变量的修改。索尼的裁决

2024 年 10 月 17 日法院判决,索尼案(C-159/23)。 事实:本诉讼涉及索尼电脑娱乐欧洲有限公司(“索尼”),PlayStation Portable(PSP)游戏机及其游戏的经销商,与 Datel 设计与开发有限公司(“Datel”),配件和配套程序(如 Action Replay PSP 和 Tilt FX)的制造商之间的纠纷。 Datel 的程序与索尼的程序同时运行,允许临时更改存储在游戏机内存中的变量,从而激活一些意想不到的功能,例如在游戏“摩托风暴:北极边缘”中移除速度限制。 索尼认为,这些修改构成对其程序的未经授权的“转换”,违反了 2009/24/EC 指令第 4.1.b) 条的规定,侵犯了其专有的转换权。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德国民事和刑事事务最高法院)向欧盟法院提出了两个初步问题:(i)程序执行过程中修改的变量的内容是否受版权保护;(ii)这种修改是否可以被视为指令意义上的转换。 裁决:欧盟法院根据 2009/24/EC 指令第 1 条和第 4 条,界定了计算机程序的法律保护范围,明确规定只有程序的表达形式才受到保护。 请记住,第 1.2 条不保护思想、原则和操作方法。 因此,版权保护源代码和目标代码,但不保护功能元素或执行数据。 首席大法官援引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这两项条约也限制了对表达方式的保护,而不是对思想或技术过程的保护。 在此背景下,欧盟法院认为,临时存储在内存中的变量的内容不构成计算机程序的表达式形式的一部分。 这些变量是瞬态,不会复制或改变受保护的代码。 欧盟法院还强调,该指令的目的是保护该计划的智力成果,但不会授予其运营垄断权,以免阻碍竞争或技术进步。 因此,欧洲法院得出结论,只要在执行过程中修改变量不会导致程序被复制或再次执行,那么这种修改就不构成对程序的改变,也不侵犯版权。 评论:欧盟法院的裁决澄清了欧盟法律的一个关键方面:软件版权保护的是代码作为一种创造性表达,而不是程序在使用过程中的功能行为。 该裁决遵循了之前的裁决路线,例如 SAS Institute (C-406/10) 和 Bezpečnostn​​í softwarová asociace (C-393/09),这些裁决已经将保护范围限制在代码的字面表达上。 通过此举,欧盟法院重申了受保护的表达方式与自由功能之间的区别,这是知识产权与创新之间平衡的基础。 从实际角度来看,该裁决有两个主要影响。 首先,这迫使开发公司加强其技术保护措施或许可协议,因为版权不涵盖软件执行中的功能性修改。 其次,它为辅助程序的开发者提供法律保障,前提是他们不修改受保护程序的代码。 简而言之,这项裁决巩固了欧盟的统一标准:只有表达形式——源代码和目标代码——才受版权保护,而执行状态和动态变量则不在保护范围之内。 Ana Sanz,法律领域的副合伙人。

受保护的葡萄酒名称与先前知名的商标之间存在冲突。萨拉帕鲁塔

2025 年 9 月 11 日法院判决,Salaparuta (C-341/24)。 事实 Duca di Salaparuta SpA 该公司拥有多个包含“Salaparuta”字样的商标,用于第 33 类葡萄酒,其中包括:意大利商标号 511337 SALAPARUTA,于 1989 年 7 月 13 日注册。 欧盟商标号 001302835 SALAPARUTA,注册日期为 2000 年 10 月 25 日。 这些品牌被用来销售与位于西西里岛的意大利萨拉帕鲁塔市没有任何关系的葡萄酒。 2006 年 2 月 20 日,意大利当局承认了萨拉帕鲁塔原产地控制名称 (DOC Salaparuta),以指定用位于该市的葡萄园的葡萄酿造的葡萄酒。 在欧盟委员会发布指定地区生产的优质葡萄酒清单(vcprd)后,这种国家保护扩展到了欧盟,其中就包括了萨拉帕鲁塔葡萄酒。 从那一刻起,该名称(此后称为 PDO Salaparuta)成为受保护原产地名称和受保护地理标志电子注册簿的一部分,自 2009 年 8 月 1 日起在整个欧盟范围内生效。 2016 年 2 月 8 日,萨拉帕鲁塔公爵向米兰法庭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萨拉帕鲁塔 DOC 和萨拉帕鲁塔 DOP,声称这些名称具有误导性,干扰了他著名的萨拉帕鲁塔葡萄酒品牌。 2021 年 2 月 16 日,法院驳回了该诉讼请求,理由是原产地名称保护优先于商标的规则适用,但这并不妨碍所有者在特定条件下继续使用其商标。 萨拉帕鲁塔公爵对该判决提出上诉,米兰上诉法院于 2023 年 5 月 5 日作出判决予以确认,并确定该事项应根据 1999 年 5 月 17 日理事会第 1493/1999 号条例解决,该条例建立了葡萄酒市场的共同组织,并在 2006 年萨拉帕鲁塔 PDO 获得认可时生效。 该条例赋予欧盟成员国向委员会通报的受保护原产地名称 (PDO) 在欧盟内部自动获得受保护原产地名称保护,并在其附件 VII F,第 2 点,b) 项中确立了受保护原产地名称优先于商标的地位。 萨拉帕鲁塔公爵再次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认为第 1493/1999 号条例不适用,因为他认为,2009 年在欧盟 e-Bacchus 注册簿上的公布意味着适用当时有效的条例,即第 479/2008 号条例、第 1234/2007 号条例,甚至是第 1308/2013 号条例,这些条例规定,如果考虑到先前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可能会误导消费者对葡萄酒身份的认知,则不应给予受保护原产地名称 (PDO) 保护。 针对这一上诉,意大利最高法院向欧盟法院提出了两个初步问题:2006 年认可的 Salaparuta PDO 是否应被视为维持了其效力,因此第 1493/1999 号条例是否应适用;或者,相反,国家保护是否已在整个欧盟范围内被 Salaparuta PDO 取代,并且应适用 Duca di Salaparuta 援引的条例。 如果 1999 年条例被认为适用,那么问题在于该条例规定的保护制度是否足以解决名称和商标共存的情况,或者是否可以适用禁止误导性标志的一般原则。 裁决:欧盟法院确认第 1493/1999 号条例适用,因为该条例在 2006 年意大利承认 Salaparuta DOC 时生效。 2009 年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发布的公告并不意味着新的注册,而仅仅是由于意大利向欧盟委员会通报了该 vcprd 的存在,从而将国家保护自动扩展到了欧盟层面。 因此,必须按照上述 2009 年条例附件七 F.2 第二段的规定审查该冲突,该条例规定了受保护原产地名称和商标之间的共存制度。 该规定规定,如果葡萄酒的知名注册商标包含与地区名称相同的词语,且该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成员国正式承认该地理名称至少 25 年,并且该商标已得到有效使用而未中断,则该商标持有人可以继续使用该商标。 此外,法院还补充说,根据第 1493/1999 号条例第 54 条保护的葡萄酒名称的保护,只有在委员会的倡议下才有可能取消,而且只能在 2014 年 12 月 31 日之前取消,因为第 479/2008 号条例第 34 条规定的条件没有得到满足。 关于第二个问题,法院宣布,一般原则不能使第 1493/1999 号条例附件七 F.2 第二段中确立的制度的穷尽性结论无效,该条例规定了与先前注册的葡萄酒知名商标(包含与 PDO 相同的文字)发生冲突的情况。 评论:欧盟法院的裁决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它明确界定了根据第 1493/1999 号条例第 54 条第 4 款和第 5 款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发布的 VCPRD 适用的法律框架。 法院澄清,该出版物并不意味着取代先前存在的国家保护,而是将其承认范围扩大到欧盟领域。 这种解释加强了 2009 年之前根据该制度承认的受保护原产地名称 (PDO) 持有者的法律确定性,保证了其权利的优先性和稳定性,除非在真正特殊的情况下,否则这些权利不能被撤销。 同样引人关注的是,其他判决(例如2月27日的判决)中已经作出的确认……阅读更多

由独立管理运营商进行版权管理。Jamendo 裁决

2024 年 3 月 21 日法院判决,Jamendo (C-10/22)。 事实:该判决源于 Liberi editori e autori (“LEA”) 与 Jamendo 之间的诉讼,该诉讼与 Jamendo 在意大利开展的版权中介活动有关,该活动允许作者和权利持有人授权使用其音乐作品,尤其是在数字和商业环境中。 LEA 是一个集体管理实体,它正在对 Jamendo 采取行动,Jamendo 是一家总部位于卢森堡的独立管理运营商(“OGI”),自 2004 年以来一直在意大利运营。 争议的起因是,根据意大利的法规,版权集体管理实际上仅限于国家层面授权的实体,这使得在其他成员国设立的运营商无法在意大利提供此类服务。 LEA 认为 Jamendo 不能在意大利境内合法经营。 鉴于人们对该国家立法与欧盟法律的兼容性存在疑问,罗马普通法院向欧盟法院提出了一个初步问题,重点是解释《欧盟运作条约》第 56 条(免费提供服务)和关于版权及相关权利集体管理的第 2014/26/EU 号指令。 裁决:欧盟法院首先分析了 2014/26 号指令是否是本案适用的适当规则,并得出结论:虽然第 2(4) 条将该指令的某些条款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政府间组织,但不能将其解释为有义务确保权利持有人有权授权政府间组织。 然后,法院根据《欧盟运作条约》(TFEU)第 56 条分析了 Jamendo 的行为,该条禁止成员国采取措施,使在其他成员国设立的运营商无法、阻碍或妨碍其自由提供服务。 法院认为,独立管理经营者的活动构成《欧盟运作条约》第 56 条意义上的服务提供,因此,规范其进入市场的国家立法必须尊重服务的自由提供。 在这方面,意大利的法规没有考虑负担较小的替代方案,而是选择了如此广泛的限制,违反了《欧盟运作条约》第 56 条,因为它们对服务的自由提供施加了不成比例的限制。 因此,法院明确表示,意大利不能仅仅将版权中介权保留给获得授权的国家实体,因为这会给其他成员国的运营商造成不合理的障碍。 评论:欧洲法院的裁决是一系列判例法的一部分,这些判例法确认了内部市场基本自由的优先性,而国家法规在知识产权领域会产生排他性或保护主义的影响。 法院重申,版权的集体管理,即使是为了保护权利持有人的合法目的,也构成了一种经济活动,须遵守《欧盟运作条约》第 56 条的规定。 从这个角度来看,该裁决对于界定 2014/26/EU 指令的范围尤为重要,它明确指出,该指令并未强加给成员国保障权利持有人授权独立管理运营商的可能性的义务,但也没有使阻止此类运营商进入市场的国家限制合法化。 这样,法院避免了对该指令进行广泛的解释,从而避免了可能为与欧盟法律不符的监管关闭提供正当理由。 此外,该裁决在受保护作品的数字化和跨境利用方面具有明显的实际应用价值,因为国家壁垒的存在阻碍了许可证的有效发放。 通过强化免费提供服务的原则,欧盟法院营造了一个更具竞争力和灵活性的环境,这有利于权利持有人和用户双方。 简而言之,法院的裁决有助于欧洲集体管理市场的协调统一,同时迫使成员国审查其监管框架,以确保对经营者施加的要求真正是相称的和非歧视性的,从而保证版权保护与内部市场有效运作之间的平衡。 Mabel Klimt,ELZABURU 的管理合伙人。

商标效力限制范围。Inditex

2024 年 1 月 11 日欧洲法院判决,Inditex 案(C-361/22)事实:西班牙最高法院提交了一份关于解释第 89/104/EEC 号指令第 6(1)(c) 条的初步裁决请求。 该请求是在 Industria de Diseño Textil, SA 提起的诉讼框架内提出的。 (以下简称“Inditex”)和 Myalert, SA (以下简称“Buongiorno”)指控 Buongiorno 未经 Inditex 同意,使用与 Inditex 拥有的国家商标相同的标志,侵犯了 Inditex 拥有的国家商标所赋予的权利。 这场纠纷源于 Buongiorno 发起的一项广告宣传活动,该活动鼓励潜在客户参加抽奖,奖品之一是价值 1.000 欧元的 ZARA 礼品卡。 Buongiorno 是一家通过互联网和移动电话提供信息服务的公司。2010 年,也就是导致审判的事件发生的那一年,该公司发起了一项付费订阅服务的广告宣传活动,该服务包括通过短信发送多媒体内容。为了提高该服务在公众中的普及度,该公司开展了一系列促销活动,例如参与上述竞赛。 Inditex 认为 Buongiorno 使用西班牙国家品牌 ZARA 侵犯了其专有权,并向马德里第二商业法庭提起诉讼,行使商标侵权诉讼权。 Inditex 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存在混淆风险、品牌声誉遭到滥用以及对品牌声誉造成的损害。 Buongiorno 否认侵犯了这些权利,辩称使用 ZARA 品牌是一次性的,并非作为商标使用,目的是为了表明抽奖活动中获奖者获得的其中一份礼物是什么。 Buongiorno 认为这种使用是参照性的,属于合法使用他人独特标志的范畴。 在初审法院驳回 Inditex 的诉讼请求后,该公司向马德里省法院提起上诉,但马德里省法院驳回了上诉,认为 Buongiorno 的行为并未损害 ZARA 品牌的声誉,也没有不当利用其声誉。 Inditex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作为受理法院,提出了以下问题:“指令[89/104]第6.1(c)条是否应解释为隐含地将指令[2015/2436]第14.1(c)条中提及的更一般行为纳入商标法的适用范围:即使用商标来指明商品或服务属于该商标所有人,或指代该商品或服务?”受理法院认为,Buongiorno对ZARA商标的使用符合《商标法》最初版本第37(1)(c)条所界定的范围,该条对本案争议具有时效性,并且等同于指令89/104第6(1)(c)条。 西班牙最高法院认为,Buongiorno 的行为可能更符合 2015/2436 号指令第 14(1)(c) 条的规定,而不是 2008/95 号指令第 6(1)(c) 条的规定。 裁决 欧洲法院认为,2008/95 号指令第 6(1)(c) 条的范围比 2015/2436 号指令第 14(1)(c) 条的范围更窄,因为第 6(1)(c) 条仅指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商标以表明产品或服务的用途。 该解释得到了指令制定过程的佐证。 法院回顾说,第 6(1)(c) 条旨在限制商标法的效力,其目的无非是调和商标权保护与商品自由流动和内部市场服务自由提供之间的根本利益。 在这方面,法院认为,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并不限于需要使用商标来表明产品用途“作为配件或备件”的情况。 上述规定所涵盖的情况必须限于与该限制目的相符的情况,且应在可预见的范围内,以便产品的配套产品或服务的供应商能够使用该商标,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向公众告知其所销售的产品或所提供服务的用途,即其产品或服务与商标持有人的产品或服务之间的功能联系。   在制定 2015/2436 号指令时,其目的是扩大 2008/95 号指令第 6(1)(c) 条先前规定的限制范围,允许商标所有人阻止他人公平、诚实地使用该商标来指定其产品或服务为其所有,或提及这些产品或服务。 因此,关于商标所赋予权利的限制的指令条款的早期版本(即 2008/95 号指令第 6.1(c) 条)所规定的限制范围比同一条款的后期版本(即 2015/2436 号指令第 14(1)(c) 条的措辞)所规定的限制范围要窄。 因此,答案是,该指令第6条第1款(c)项必须解释为指……阅读更多

21. 欧洲法院确认,就取得居留许可而言,“首份居留许可”是指最早颁发的居留许可,即使在申请时该许可已失效。欧洲法院命令 - Genmab

2024 年 7 月 16 日法院命令,Genmab (C-181/24) 事实 制药公司 Genmab 获得了含有活性成分 ofatumumab 的药品“A”的首次上市许可(“MA”)(“先前的 MA”)。 随后,它撤销了上述授权。 后来,Genmab 为一种新药“B”获得了第二个 AC(“后续 AC”),该药的治疗适应症与药物“A”不同;但其活性成分也是奥法妥木单抗。 根据这份“后续AC”,他向匈牙利专利局申请为药物“B”颁发补充保护证书(“CCP”)。 匈牙利专利局拒绝了该申请,认为后来的AC不符合技术要求中的第一个AC。 (EC)第 469/2009 号条例(“CCP 条例”)第 3(d) 条,适用于 ofatumumab。 Genmab公司就匈牙利海关总署的先前决定向匈牙利法院提起上诉。 该公司辩称,就该条款而言,“第一个AC”只能是提交CCP之日有效的AC,并且从这个意义上讲,匈牙利药品管理局错误地认为ofatumumab的“第一个AC”是为药物“A”授予的AC,因为在申请药物B的CCP时,该AC已不再有效。 在这种情况下,提交此案的匈牙利法院决定中止诉讼程序,并向欧盟法院提出初步问题,以澄清对第 11 条要求的解释。 《中共规章》第3(d)条。 裁决 首席大法官指出,就第 11 条而言, 根据中共规例第 3(d) 条,相关的“第一个 AC”是指按时间顺序首次授予同一活性成分的 AC,即使该 AC 已不再有效。 撤销初始授权证书并不消除其作为首次授权证书的地位。 因此,如果存在“先前的AC”(即使该AC已被撤销且在申请CCP时未生效),并且申请是基于同一活性成分的后续AC,则不能授予CCP。 重要的是授权的时间顺序,而不是授权的有效性。 评论:首席大法官澄清,仅仅撤销“先前的AC”这一事实并不允许基于同一活性成分的“后续AC”重新获得CCP的可能性。 该系统的逻辑仍然集中在活性成分首次进入市场的时候。 该决定巩固了与欧盟法院先前对已获授权的产品或活性成分以及不同治疗用途的裁决所确立的限制性做法一致的立场。 它还旨在防止通过撤销“先前的AC”并为同一产品或活性成分申请“后续AC”来人为延长独占期的策略。 María Cadarso,法律领域高级助理。

租赁建筑物内的公共告示。Gema 裁决

2024 年 6 月 20 日法院判决,GEMA(C-135/23)。 事实:该案源于集体管理协会 GEMA 与 GL(一家在德国经营住宅楼的公司)之间的纠纷。 GL 在几套公寓里安装了带有室内天线的电视机,使住户能够接收信号并向电视机播放音乐等节目。 GEMA 认为 GL 的这种提供行为构成向公众传播受保护的作品,违反了 2001/29/EC 指令中规定的向公众传播的专属权利。 提交此案的德国法院——波茨坦地方法院——向欧盟法院提出了一个初步问题,要求解释本案中向公众传播的概念。 裁决:欧盟法院对 2001/29/EC 号指令第 3(1) 条作出解释,并确立了以下标准:如果没有任何额外的行为有效地使受保护的作品能够被与最初预期公众不同的公众所获取,那么仅仅提供技术设施(例如带天线的电视)并不能穷尽“向公众传播”的概念。 提供这些设备的盈利动机虽然重要,但其本身并不能决定是否存在欧洲意义上的向公众传播;决定性因素是是否存在将受保护的作品转移到通常私人接收之外的新公众的行为。 由提交案件的法院根据具体事实和适用的国家法规来确定GL的行为是否构成符合欧洲标准的向公众传播的行为。 法院指出,评估是否存在向公众传播的情况,需要进行事实和法律的联合审查,同时考虑到新公众的存在以及对信息公开的有效控制。 评论:本判决有助于完善法院关于知识产权领域“向公众传播”概念的判例法,该判例法是在一系列旨在平衡作者权利保护与法律确定性和技术中立性的声明中发展起来的。 C 135/23 案的特殊新颖之处在于,它将先前适用于其他环境(如酒店或公共场所)的标准转移到租赁住房的背景下,明确指出仅仅提供可以接收排放的技术设备是不够的:有必要确定是否有效地将受保护的作品提供给与原始传输对象不同的“新对象”。 这种解释旨在避免过度扩大公众的专属传播权,使其涵盖纯粹技术性质的活动。 此外,该裁决强调了新的公共标准和技术中立的重要性:如果不能有效地向公众提供作品,那么仅仅使用技术(带有室内天线的电视)本身并不能产生新的交流行为。 通过这种方式,法院强化了一种功能性方法,该方法要求与 2001/29/EC 指令规定的专属权利的行使建立真正的联系,避免形式主义的解释,以免对业主和租户的合法活动产生广泛的限制性影响。 总之,欧盟法院明确界定了构成向公众传播概念的要素,为各国法院在面临类似案件时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方针,并确保了欧盟版权法的平衡适用。 Inés de Casas,法律领域高级律师

7. 商标持有人或经其同意,首次将平行进口产品推向市场的举证责任。惠普案判决

2024年1月18日欧洲法院判决,惠普公司案(C-367/21) 案情简介:本判决源于波兰法院向欧洲法院提交的关于解释和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第167条的初步裁决请求。 (EC)第 13.1 条规定 207/2009 关于共同体商标(现行艺术)。 欧盟市场条例 (“EURM”) 2017/1001 号第 15.1 条与第 15.1 条有关。 《欧盟运作条约》第34条和第36条。 案件事实如下:惠普发展有限公司(“惠普”)是 HP 商标的两个多用途使用权持有人。 惠普公司通过授权代表以这些品牌销售计算机设备产品,这些授权代表同意除最终用户外,不会将这些产品出售给其分销网络以外的任何人。 此外,这些授权代表必须仅从其他授权代表或惠普公司本身购买这些产品。 惠普产品不包含任何标记系统,该系统本身无法确定副本是否面向欧洲经济区 (EEA) 市场。 塞内蒂克,SA (Senetic)从事计算机设备的经销业务。 Senetic 在波兰推出了带有 HP MUE 标识的产品。 他从欧洲经济区内的供应商(而非惠普产品的官方经销商)购买了这些产品,并得到了这些供应商的保证,即在欧洲经济区销售此类产品不会侵犯该公司的专有权。 此外,Senetic 还曾向惠普公司的授权代表请求确认,这些产品是否可以在欧洲经济区销售,而不会侵犯惠普公司的专有权,但未获成功。 惠普公司在波兰法院对 Senetic 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以阻止该公司销售惠普产品。 Senetic 辩称,原告的 EUM 赋予的权利已用尽,并声称惠普产品此前已由惠普公司或经其同意在欧洲经济区销售。 波兰初审法院决定中止诉讼程序,并将有关第 11 条解释的两个初步问题提交欧盟法院。 RMUE 的 15.1。 裁决:欧盟法院仅审查判决中的第二个初步问题。 这就引出了欧洲法院需要回答的问题:在主要诉讼程序等情况下,证明已用尽《欧洲法院判例汇编》所赋予的权利的举证责任是否可以完全落在被告身上。 欧洲法院在其回应中指出,作为出发点,欧盟商标条例和 2004/48 号指令均未对商标赋予的权利穷竭证明责任问题作出规定。 原则上,此事应由国家法律管辖。 然而,欧盟法院补充说,各国管理和评估商标权耗尽证明的方法必须尊重商品自由流动原则的要求,因此,如果这些方法可能允许商标持有人分割国内市场,则必须对其进行修改。 这使得欧盟法院得出结论:在类似本案的情况下,可以修改证据规则。 也就是说,一方面,平行产品:没有任何标记,使得第三方无法识别其目标市场;通过选择性分销网络进行分销,该网络的成员只能将其转售给该网络的其他成员或最终用户;并且被告在欧盟/欧洲经济区内从卖方处获得保证,确认其可以在该地区合法销售后才获得这些产品;另一方面,商标持有人拒绝应收购方(被告)的要求对相关产品的合法性进行核实,并且被告的供应商也不愿意透露其自身的供货来源。 具体而言,在这些情况下,举证责任应按以下方式分配:商标持有人有责任证明他或她实施或授权首次将相关产品的复制品放置在欧盟/欧洲经济区以外;如果这一点得到证明,则被告有责任证明这些相同的复制品随后是由商标持有人或经其同意进口到欧洲经济区的。 评论:该判决具有相关性,因为它修改了现行的证据规则(参见 Van Doren + Q (C-244/00) 案),以平衡商标持有人和合法平行进口商的利益。 然而,这种制度的修改并不彻底,因为欧洲法院提出的举证责任倒置仅旨在证明平行生产的产品并非源自欧盟(根据新原则,这相当于商标持有人);但仅限于上述事实情况的框架内(见各章节)。 判决书第61条和第67条)。 Enrique Armijo,ELZABURU 法律部合伙人。

“知情用户”的概念适用于允许在模块化系统中组装或连接多个可相互互换产品的设计。乐高

2025 年 9 月 4 日欧洲法院判决,LEGO 案(C-211/24)。 关于判决的事实:乐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高”)是欧盟外观设计专利号 001950981-0001 和 002137190-0002 的持有人,该专利涉及建筑套装中的建筑元件,分别于 2011 年 11 月 22 日和 2012 年 11 月 16 日注册,其外观设计如下所示:欧盟外观设计专利号 001950981-0001 欧盟外观设计专利号 002137190-0002 002137190-0002 Pozitív Energiaforrás(以下简称 Pozitív)试图将包含以下第二列所示建筑元件的建筑套装进口到匈牙利:欧盟乐高设计 Pozitív Energiaforrás 建筑元件。在乐高提出投诉后,税务机关和匈牙利海关下令扣押这些建筑套装,并启动了涉嫌侵犯乐高工业和知识产权的侵权诉讼程序。 2022年6月22日,乐高提交了一份维持禁运的临时措施申请。 一审法院驳回了该请求,理由是 Positiv 的建筑元素给知情用户留下的总体印象与乐高的设计不同。 乐高向首都高等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修改了之前的命令,并下令查封Positiv的游戏,理由是乐高的设计与Positiv的积木在知情用户眼中并没有产生不同的总体印象。 Positív 向匈牙利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但最高法院维持了首都高等法院的先前判决。 随后,乐高向首都普通法院对 Positív 提起侵权诉讼。 法院质疑第 6/2002 号条例第 10 条所指的“知情用户”在评估该条例第 8(3) 条所指设计(即允许在模块化系统中组装或连接多个可互换产品的设计)给其带来的总体印象时,其技能如何。 还提出了对该条例第 89 条的解释,更具体地说,是“特殊理由”概念的范围。 在此情况下,首都普通法院中止了诉讼程序,并将以下问题提交欧盟法院进行初步裁决:1. 在类似本案主诉讼中,原告援引第6/2002号条例第8(3)条保护的一项外观设计,该外观设计涉及被告建筑套装中的一个或多个构件,这些构件与原告外观设计中的构件具有相同的组装功能。法院在确定原告外观设计在第10条意义上的保护范围时,是否遵循以下司法实践,且该实践是否符合欧盟法律:依赖于一位了解外观设计及其产品功能,并具备该领域专家应有的技术知识的知情用户;法院是否认为知情用户是指通过彻底、专业和系统地审查原告的图纸或模型与被告的产品,并假定该知情用户主要以技术意见的形式对图纸或模型与产品形成整体印象的人? 2. 如果在具有所述特征的案件中,认定申请人的设计或模型所提供的保护仅限于被告积木套装中的一个或几个部件,而这些部件相对于积木总数而言数量很少,那么根据欧盟法律,法院是否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考虑到侵权行为的局部性、相对于整个货物而言的轻微严重性和比例性,以及与积木套装不受限制的贸易相关的利益(该积木套装在很大程度上没有争议),从而驳回禁止继续进口该积木套装的诉讼请求? 案件裁决:判决分别审查了两个初步问题,并阐述了其对第 6/2002 号条例第 10 条和第 89(1) 条的解释。 关于第一个初步问题,结论是第 10 条必须解释为:根据第 8(3) 条对外观设计进行保护的范围评估时,必须考虑到该外观设计给知情用户留下的整体印象,该用户并非设计师或技术专家,但熟悉相关领域中存在的不同外观设计,对这些外观设计通常包含的元素有一定的了解,并且由于其对相关产品的兴趣,在将这些外观设计作为其所构成模块化系统的元素使用时,给予了相对较高的关注度。 对于一位拥有与专业人士相当的技术知识的用户,如果其仔细检查相关图纸或模型,并且其总体印象主要基于技术考虑,则不应考虑该用户所产生的印象。 关于第二个初步问题,它指出第 89(1) 条必须解释为:侵权行为仅影响模块化系统中的某些元素,而这些元素相对于整个系统的组件数量而言很少……阅读更多

10. 公共乐团演奏者权利的强制转移。比利时国家管弦乐团

2025年3月6日欧洲法院判决,比利时国家管弦乐团案(C-575/23)。1. 案件关键事实 本案源于比利时国家管弦乐团的几位音乐家与比利时政府之间的争议。争议起因是比利时政府于2021年6月1日颁布了一项皇家法令,该法令规范了以行政身份受雇的表演者的相关权利。该法令规定,这些权利无需事先征得同意即可自动转移给雇主。表演者向比利时最高行政法院(Conseil d'État)提起诉讼,质疑该法令与欧盟法律,特别是关于版权及相关权利的第2001/29/EC号、第2006/115/EC号和(EU) 2019/790号指令不符。2. 法院的裁决 欧洲法院审理了三个主要问题。首先,欧盟法院分析了指令(EU) 2019/790是否适用于本案,即使皇家法令是在转化期限之前通过的。欧盟法院认为,该指令适用于2021年6月7日之后生效的权利转让,因为这些转让涉及尚未完成的行为。其次,欧盟法院对“表演者”的概念进行了广义解释,认为其也包括根据行政合同受雇的音乐家。因此,此类表演者享有与普通雇佣合同下的表演者相同的权利。最后,欧盟法院宣布,指令2001/29和2006/115禁止国家立法通过法规强制未经表演者事先同意而转让其权利。同意是专有权的核心,取消同意将使欧盟法律承认的保护形同虚设。判决评述:欧盟法院的判决加强了对表演者免受公共机构侵害的保护,确认事先征得表演者的同意是转让相关权利的必要条件。欧盟法院强调,这一要求是欧洲知识产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法律不得通过一般性规定凌驾于其之上。该裁决对公共文化机构尤为重要,它们必须调整规章制度以尊重艺术家的同意权。此外,该裁决还明确了2019/790号指令的临时适用,并巩固了欧盟内部对相关权利的统一解释,从而增强了艺术家相对于公共机构的地位。安娜·桑斯,法律部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