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商标持有人或经其同意,首次将平行进口产品推向市场的举证责任。惠普案判决
图片来源:ELZABURU
埃尔扎布鲁

商标持有人或经其同意,首次将平行进口产品推向市场的举证责任在于证明该等产品系由商标持有人或经其同意而进行销售。

欧洲法院2024年1月18日判决,惠普公司(C-367/21)

行为

该判决源于波兰法院向欧盟法院提交的关于解释和适用《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13.1条的初步裁决请求。 (EC)第207/2009号条例 关于共同体商标(现行第15.1条) 条例2017/1001 关于与第34条和第36条相关的MUE(“RMUE”) 欧洲联盟运作条约.

案件事实如下:

惠普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惠普”)拥有两个HP品牌商标。惠普通过授权代理商销售这些品牌的计算机设备产品。这些授权代理商同意,除最终用户外,不得将产品出售给其分销网络以外的任何人。此外,这些授权代理商必须仅从其他授权代理商或惠普公司本身采购这些产品。惠普产品不包含任何可单独用于判断产品是否面向欧洲经济区(EEA)市场的标记系统。

Senetic, SA(简称“Senetic”)是一家计算机设备分销商。Senetic 将带有 HP MUE 标识的产品引入波兰市场。这些产品并非通过惠普官方分销商从欧洲经济区 (EEA) 内的供应商处采购,Senetic 事先已从这些供应商处获得保证,即在欧洲经济区销售此类产品不会侵犯惠普的专有权。此外,Senetic 还曾尝试联系惠普的授权代表,确认这些产品在欧洲经济区销售不会侵犯惠普的专有权,但未获成功。

惠普公司在波兰法院对Senetic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要求其停止销售惠普产品。Senetic公司辩称,其已用尽原告商标申请所赋予的权利,并声称惠普产品此前已由惠普公司或经惠普公司同意在欧洲经济区销售。

波兰初审法院决定中止诉讼程序,并将两个关于解释《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15.1条的初步问题提交欧盟法院。 电子病历.

公告

欧盟法院在其判决中仅审查了第二个初步问题。该问题询问欧盟法院,在类似于本案主要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关于已用尽《欧盟基本权利公约》所赋予的权利的举证责任是否可以完全由被告承担。

欧盟法院在答复中指出,首先,RMEU和 指令 2004/48 它们规范了商标权用尽的举证责任问题。原则上,这属于国家法律管辖的事项。然而,欧盟法院补充指出,各国管理和评估商标权用尽证明的程序必须尊重商品自由流动原则的要求,因此,如果这些程序可能允许商标权持有人分割国内市场,则必须对其进行修改。

这使得欧盟法院得出结论,在类似本案的情况下,可以修改证据规则。也就是说,一方面,当源自平行开发的产品:

  • 不带有任何可供第三方识别其目标市场的标记;
  • 通过选择性分销网络进行分销,该网络的成员只能将产品转售给该网络的其他成员或最终用户;
  • 被告在欧盟/欧洲经济区内取得这些产品之前,已从卖方处获得保证,证明这些产品可以在该地区合法销售。

另一方面,商标持有人拒绝应购买者(被告)的要求对相关产品的合法性进行核实,而被告的供应商也不愿透露其自身的供货来源。

具体而言,在这些情况下,举证责任必须按以下方式分配:

  • 商标持有人有责任证明其已实施或授权将相关产品首次投放欧盟/欧洲经济区以外的市场流通;
  • 如果这一点得到证实,被告就有责任证明这些相同的复制品随后是由商标持有人或经其同意进口到欧洲经济区的。

评论

该判决之所以具有相关性,是因为它修改了现行的证据规则(参见案例)。 范多伦 + Q (C-244 / 00)) 平衡商标持有人和进口商的利益 平行列 合法的。

然而,这种制度的修改并不彻底,因为欧盟法院提出的举证责任倒置仅旨在证明平行生产的产品并非欧盟原产(根据新原则,这相当于商标持有人);但仅限于上述事实情况的框架内(参见判决书第 61 和 67 段)。

恩里克·阿米霍ELZABURU 法律部门合伙人。

分享帖子 →

也许你可能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