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的一些裁决与其说的内容更有趣,不如说它们的含义更有趣。 法院13月XNUMX日判决(C-516 / 13) 源于一项初步裁决 德国 在两家意大利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中:作为原告,Knoll International SPA 公司,拥有某些家具的专有权经销权 有自己的名字 (“Wassily”扶手椅、“Laccio”桌子、“Barcelona”扶手椅、凳子、沙发和桌子、“Brno”和“Prag”椅子以及“Freischwinger”扶手椅); 作为被告,Dimensione Direct Sales Srl 公司负责专门针对德国的特定广告活动,涉及销售此类家具的仿制复制品。
销售要约是通过被告的德语网站以及在德国杂志和报纸上发布广告进行的。
该裁决的出发点对某些人来说可能是争议的对象:根据德国法律,相关家具是受版权保护的艺术品。 法院也没有提出任何管辖权问题:家具是在意大利制造的事实并不妨碍这样一个事实:如果广告针对的是德国市场,则可以在德国提起诉讼,因为该诉讼是在德国进行的。作品受到保护。
问题有所不同: 艺术作品原件或复制品的销售要约或广告是否可能侵犯受保护的发行权,即使无法证明此类广告导致了产品的购买.
该判决提醒我们,法院在一定程度上选择了广义的分发权概念来理解其中包含的其他行为(合同要约、非约束性要约和广告), 它们是以销售产品为目的的运营链的一部分。.
关于发行受保护作品的专有权所有者可以反对该作品的原件或副本的出售要约或广告, 即使无法证明此类广告已导致受保护对象被联盟买家收购,法院指出,《公约》第 4 条第(1)款 指令 2001/29 他并不反对。”前提是此类广告鼓励该作品受版权保护的成员国的消费者购买该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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